发布时间:2023-06-09部门:经权律所律师:张凯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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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您好,我司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计算经济补偿时,员工要求将高温津贴纳入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范畴,请问合法吗?
法规解读
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安监总安健〔2012〕89号)
第十七条:“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 :“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3、国家统计局1990年颁发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现行有效)
第十一条 :“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四)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
4、《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可知,我国对于高温津贴的规定存在混乱之处,一方面高温津贴属于劳动保护费用,按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高温津贴不应当计入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另一方面,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及《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又明确规定津贴应当一并纳入工资总额的范畴。
经权指引
因目前法律法规对高温津贴是否应当计入工资范畴并无统一的观点,因此,高温津贴是否可以纳入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范围的问题,在各地司法实践中尚存争议。
本所检索江苏省司法判例发现,江苏地区法院通常认为高温津贴应当属于工资总额的一部分:
例如在(2020)苏07民终264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依据上述规定,高温津贴应纳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属于劳动者个人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即劳动报酬的范围。
再比如于(2021)苏01民终1010号案件中,法院对当事人当月工资作了如下陈述:“关于2018年7月。基本工资为10716元,岗位津贴为500元,交通费为120元,补充性公积金为5144元,高温费为400元,事假扣款为386.76元,故该月应发工资为16493.24元。”
可以看出,在江苏地区,法院通常倾向于认定高温津贴为工资的一部分,进而可纳入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范围计算相关经济补偿金。同时据本所了解,其他省市地区法院对该问题有不同的观点,如深圳地区有案例【(2017)粤03民终15594号判决】明确高温津贴不属于工资总额范畴,无须纳入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范围;建议用人单位可与所在区域与人社部门核实,及时关注当地司法实践裁判情况,来确定是否需要将高温津贴纳入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范畴。